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12號
原 告 方志中
被 告 林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結婚,而原 告已將近87歲,需人照顧,然被告於結婚後不久,即離家遠 走至宜蘭工作,棄原告於不顧,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彌 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無法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每餐只買一樣青菜,且不給被 告生活費,被告在外有欠債,需要工作賺錢還債,經原告同 意後,始離家前往宜蘭當看護賺錢,惟被告約2 個月多返家 1 次,返家時均有照顧原告,若原告願給被告10萬元讓被告 還債,被告即可辭去工作返家照顧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 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結婚,而原告係17年12月19日生,現 已年滿86歲,被告則於婚後不久,即前往宜蘭從事看護之工 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 ,首堪認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已年滿80餘歲,生活急需人照顧,始經友人唐 唐俊化介紹,而與被告結婚,結婚之目的即係希望被告照料 原告日常生活,惟被告竟遠至宜蘭從事看護工作,棄原告於 不顧等情,被告雖辯稱:其前往宜蘭工作係經原告同意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唐俊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你介紹兩造認識?)是我介紹,因為被告離婚, 然後原告沒有人照顧,我體諒原告年紀大了,怕他死後沒人 發現,我就問原告:需不需要人照顧生活,原告就說:需要 ,我就介紹被告給他,兩造認識後,有住在一起過,被告好 像認識別人又離開,然後又回去原告那裡,原告不跟被告辦 結婚手續,兩個人吵了好幾個月,之後原告同意辦結婚兩個 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辦完結婚登記後,兩造又吵架,原 因在於錢。(問:為何你覺得兩造吵架原因是為了錢?)被 告為什麼去打工,就是原告把錢看的很緊,我都一直勸原告
,年紀這麼大了,錢何必看的那麼緊,但是原告很固執,把 別人都看成小偷,這是原告的不對,但是被告部分,他應該 要想想,原告為什麼要結婚,是要找人照顧他,不能碰到問 題就跑走,為什麼要到宜蘭工作,也可以在臺北找個工作才 能照顧原告。……(問:原告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去宜蘭打工 ?)大概今年的3 、4 月間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結婚係因原告年紀老邁,需人照料。 按婚姻關係維繫中最重要之因素乃為雙方價值觀之認同,夫 妻雙方各有其在婚姻關係中之需求,此等需求如因價值觀之 不同,即可能形成婚姻之障礙,進而影響雙方之婚姻關係之 存續。就經濟合作而言,經濟合作關係影響婚姻中最基本的 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和諧之經濟合作關係下,在婚姻中的 個人才能進而滿足其它各項需求,本件兩造結婚僅1 年,而 原告已年逾80餘歲,被告亦已年滿60歲,此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可佐,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所追求及著重者,自非再僅只 是感情而已,生活上之扶持與照顧,對處於老年之原告而言 ,自有其現實面之考量及轉變之正當理由,惟被告僅因在外 負債需工作賺錢,於婚後不到3 、4 個月旋即離家遠至宜蘭 住宿工作,並與原告分居近1 年,足見兩造於婚姻之維繫上 ,確實存在有重大的價值認知落差。而就感情依附而言,婚 姻原則上始因於雙方情愛之基礎而結合,此等感情始於雙方 一定時間之蘊釀,核其結束及破滅亦同,婚姻關係中夫妻感 情和諧之維護,是婚姻關係雙方均需面對之課題,屬家庭倫 理、道德範疇,並非婚姻制度保障維繫之所在,法律所設婚 姻制度保障,無從也不可能拘限任一方之感情,當一方對婚 姻已無感情存在時,另一方即便有再深的感情需求及依附, 法律仍不得單以此為由而拘限一造之感情進而維持婚姻。而 本件被告雖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然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給 予被告10萬元還債,或每月給被告1 萬元,被告即願返家照 顧原告(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則明確表示兩造間之婚姻已難生持,且於結婚 之初,即借予被告10萬元,不願再給被告金錢(同上筆錄) ,可知原告請求離婚之意甚為堅定。再就婚姻衝突及歸責而 言,本件雙方婚姻關係所存在之衝突係在照料年邁之原告及 金錢問題,且兩造因被告至宜蘭擔任看護工作已無同居生活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顯見雙方外在客觀之衝突行為雖非劇 烈,然思想上就生活照顧及經濟方面之鴻溝已深,且已無互 相溝通能力,婚姻關係已難維繫,而此等價值認知之落差, 應屬雙方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基此而離家與原告分居近 1 年之久,堪認雙方已難有良性互動,關係發生嚴重破綻,
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僅會使雙方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要無 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基於原告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兩造婚姻關係中 在原告之生活照料及經濟合作環節上既存有嚴重破綻,已發 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一致共營生活之意思已然 殘缺,且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制度上保護之價值利益存在,該 等價值上認知之差距亦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且查無被告於婚 姻關係處於不對等之情形,婚姻已無和諧之望,如仍強求維 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 月虛度,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 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 可歸責之事由,並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