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01號
PCDV,103,婚,80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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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01號
原   告 沈宗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 日與大陸人民之 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旋於100 年10月 間藉故返回大陸,原告曾數次致電被告,請求其返家,被告 均置之不理,此後未再返家,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 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9年12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旋於100 年10月間藉故返回大陸, 原告曾數次致電被告,請求其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後 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夫妻有名 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親沈林雀花銓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與我們同 住,大約住半年才離開,之後她就回大陸,也就沒有看見她 了,之前他常和我及原告吵架,為了錢的事吵架,因為被告 要錢,就與我吵架,也有與原告吵架」等語甚詳(見本院 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出 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 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 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民法 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與原 告同住不到半年,即藉故於100年10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 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 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 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 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 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 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 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 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 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 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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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