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郭宜蓁
被 告 蔡松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黃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 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 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司法事務官被告蔡松儒執行清算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嗣追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並主張 先位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蔡松儒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 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均基於被告蔡松儒執行清算職務之同一基礎事實, 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 經備位訴訟之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 書面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 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1月14日拒絕賠償書(103 年度國賠字第9 號)附卷供參 ,是原告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三、被告蔡松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10月5 日原告經鈞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菊股之司法事務官被告蔡松儒依職權 分配清算財產,指定原告將名下新臺幣(下同)1,167,87 7 元對第三債務人邱瑞文之債權交出,以作為清算財團, 原告依法交出,但無效執行之扣押物,須經被告蔡松儒依 職權辦理後續事宜方能結清債務,嗣被告蔡松儒藉免責為 由推卸職務,根本不指定承購銀行就終結清算程序,致原 告落得進退兩難,且被告蔡松儒指定上述1,167,877 元做 為清算財團,卻未能在101 年處分及分配財產,結清6 家 債權銀行的債務,造成原告沒能即時在清算當下解決債務 並取回剩餘金額,除了造成原告1,167,877 元之損失外, 進而影響求職工作,導致生計受阻,因此請求賠償遭清算 時參與分配的2,870,000 元共有代墊款,及生計損失即自 101 年10月5 日開始清算至103 年5 月30日止總計602 天 ,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722,400 元之精神與工作損失 。
(二)被告蔡松儒於101 年10月製作清算人之債權表與債務表時 ,將依法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參與分配之共有代墊款2,87 0,000 元圖利給原告與家人之仇人邱瑞文,植入清算人之 債務,使之影響清算作業,並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已一 再表示該金額是按債權憑證上郭峻鑢本利400,000 元與郭 鑑宸本利600,000 元所計算的總額,債務人是邱瑞文,並 非原告,而是原告與家人代墊,郭文發等人佔比較多,約 1,870,000 元,原告佔1,000,000 元,只是礙於聲請格式 限制,原告之債權人清冊上書寫有誤,絕非原告負債1,87 0,000 元或2,870,000 元,請被告蔡松儒重新編製與計算 ,但被告蔡松儒不聽勸阻,硬是植入清算債權,圖利予邱
瑞文,將屬於原告之資產2,870,000 元變成負債來處理, 而隨清算終止消滅,讓原告損失2,870,000 元,原告曾在 101 年遞狀要求更正,但被告蔡松儒拒絕。清算時,原告 和家人只有看見公文中被告蔡松儒強逼家人郭文發做原告 之債權人,並強迫原告與郭文發只能針對被告蔡松儒自己 編製的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表陳述意見,因此父親才把2, 870,000 元事宜全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已將訊息轉給法官 和執行處菊股,誰知被告蔡松儒不理會。
(三)被告蔡松儒之錯誤,其一為非清算財團費用的共有款圖利 邱瑞文,其二就是指定原告名下百萬資產做為清算財團後 ,便不再指示,發現了三筆土地後什麼都不做,任其終結 ,以進行免責為由,行脫罪之事實。被告蔡松儒事務官在 101 年對清算案的財產分配與失職處理,致原告與參與分 配之家人都受損,故請求國家賠償。請審判長指派銀行承 購,因原告只有扣押三筆土地,如果不能在103 年同步辦 理土地權利移轉,日後銀行若增加其他費用,原告無力償 還,6 家債權銀行屆時若各以自行債權要求,恐怕三筆土 地若按公告地價將不夠支付。請指定6 家債權銀行之一為 土地最後承購銀行,以估價報告書1,167,877 元為土地三 方之買賣價格,受指定銀行不得拒絕異議。原告依被告蔡 松儒於101 年11月5 日指定清算財團1,167,877 元後,便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交出3 筆土地的保管權及處分權,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規定,須由被告發放 原告6 家銀行之清償證明,並由法院處理3 筆土地解決債 務,且按原告的聲明依同條例第87條第4 項將剩餘金額返 還,如未於104 年1 月15日前指定出最後承購銀行,請准 國賠1,167,877 元成立。原告101 年只有約40萬元的債務 ,而清算財團是1,167,877 元,被告蔡松儒為了圖利銀行 孳生利息,不肯執行土地解決債務,也未發放清償證明, 反而讓原告進免責庭卸責,令原告損失1,167,877 元,債 務未償又有不良紀錄,求職遭拒而生活困苦,且無端連累 親屬子女財產。
(四)101 年10年20日被告蔡松儒來電稱要重新編列清冊,與原 告在電話中談論聲請清算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處、金額, 原告表示6 家債權銀行係按聯徵中心所列,而郭文發等人 代墊邱瑞文扶養費,係按債權憑證郭俊鑢與郭鑑宸本利金 額計算有誤,且受限於聲請清算格式表格僅債權人與債務 人,故登填於債權人清冊上,但非原告之債務,而是原告 與家人共同代墊款項,屬於第三債務人邱瑞文之債務等語 ,被告蔡松儒知悉後重新計算金額並製表,要求原告僅列
郭文發以利作業;清算時,被告蔡松儒要求按強制執行法 提出債權申報,申報日須在101 年11月4 日前,補報應在 101 年11月19日前,並提供債權證明等以供製作債務清理 事件債權人表,若郭文發真係原告清算債權人,則請要求 被告蔡松儒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債權憑證之債務,係 邱瑞文所應負之債務,被告蔡松儒卻圖利給他,故而該2, 780,000 元損失,依法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清算時多 次向被告蔡松儒聲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 、第2 項、第99條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 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多次告知被告蔡松儒該2,870, 000 元係被告蔡松儒自己由郭峻鑢兄弟對邱瑞文的債權計 算且轉換而來,希望被告蔡松儒更正自己編製的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表示的錯誤,但被告蔡松儒視而不見, 故意侵權而不理會。
(五)又因早已清算終止,故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後段請求回復 原告被指定做的清算財團1,167,877 元,命被告蔡松儒於 103 年10月31日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處理自 己指定的原告名下資產1,167,877 元做清算財團,解決原 告與6 家銀行債權債務,並發放清償證明,因3 筆土地不 是原告所有,於95年扣押而且是無效執行,債權銀行有6 家,故要求必須以公告地價做為底標,請審判長要求被告 蔡松儒辦理解決原告對6 家銀行債務。原告請求722,400 元之精神和工作損失是被告蔡松儒失職所致。另2,870,00 0 元被被告蔡松儒登載在原告的消債清算債權人上,跟真 正的債權銀行併列,早在101 年原告就要求被告蔡松儒必 須提出債權人證明單據佐證,也告知他錯誤必須更改,但 被告蔡松儒出於故意,屢勸不聽,對於2,870,000 元與72 2,400 元國賠,都是他一人造成,因此被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必須做為賠償機關,將2,870,000 元按強制執行法第 34條辦理的參與分配債權金錢讓原告帶回還給所有家人, 因為錢是他人所有,非原告名下資產。土地是原告95年自 己鑑價扣押,被告蔡松儒在101 年10月20日來電說要重新 計算原告資產和家人代墊款,原告就已告知是無效執行, 才會有共有代墊款的產生,原告將列有3 人名稱的債權憑 證一起交付被告蔡松儒,債權憑證有原告執行多次的紀錄 ,根本沒騙被告蔡松儒3 筆土地的事,後來被告蔡松儒算 出2,870,000 元及1,167,877 元,被告蔡松儒在南山人壽 回函後,認不敷清算費用,原告去電表示沒錢才會清算, 你卻把南山人壽展期金做為現值,被告蔡松儒表示要用原 告名下資產1,167,877 元對第三人邱瑞文債權。因為土地
是第三人名下資產,除非是執行法院命令要債務人交出已 扣押的東西,否則原告無權在第一時間要求法院做,被告 蔡松儒應該要在此時重做101 年第三人邱瑞文最新的資產 和負債,被告蔡松儒不敢做,一做就會證實是郭峻鑢和郭 鑑宸對邱瑞文的債權本利所算出2,870,000 元,由我家人 郭文發等人代墊扶養費的環節。又此筆2,870,000 元是被 告蔡松儒故意編在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表上,列為原告的 債權人,因為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表於101 年11月20日編 列,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也是同一日,是被告故意把郭文發 代墊款2,870,000 元隨清算終止消滅,因被告蔡松儒拿不 出郭文發是郭宜蓁的債權人證明,把自己2 項違法失職藉 免責逃避刑責。這2,870,000 元是原告跟家人對邱瑞文的 債權,為原告的資產,被告蔡松儒卻列為原告的負債,被 告蔡松儒是侵權,請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查證。就722,40 0 元的工作與精神損失,因被告蔡松儒並未把101 年清算 時指定的清算財團(原告對邱瑞文的債權金額1,167,877 元),製作出邱瑞文的資產表與負債表交付法院,將原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交出95年扣押的3 筆土地做 清算,被告蔡松儒理當依同法第2 條辦理,問過全體債權 人意見,並命債權人6 家銀行收取,權利移轉債權人,或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告蔡松儒失職沒 有處理,害了原告債務未清,工作權受損,生計困難,故 向法院求償工作與精神損失。
(六)原告準備南山人壽展期金46萬元做為6 家債權銀行清算財 團費用,而子股當時是以這筆錢做為清算財團費用解決銀 行債務,並未要求原告先將展期金改為現值,轉交季股後 亦同樣未要求,因此季股在101 年10月5 日同意清算成立 時確實是展期金46萬元,而該筆金額是在102 年1 月24日 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原告第1 筆清算財團雖不足,但被 告蔡松儒指定第2 筆清算財團1,167,877 元是在101 年11 月2 日後,已足夠還債而有剩餘。101 年10月9 日原告收 到清算成立裁定文,101 年消債清字第29號季股不許原告 抗告,使287 萬元由來跟郭文發不是原告清算時之債權人 讓被告蔡松儒藉機汙衊原告有這筆負債,而原告於102 年 消債職免字第17號發現季股不願審理1,167,877 元沒有分 配財產事宜,又發現季股所審的2,870,000 元是被告蔡松 儒版本,因此知道遭法院的人陷計陷害。
(七)綜上,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賠償1,167,877 元及3,592,400 元,並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蔡松儒賠償1,167,877 元及3,
592,400 元,及依國賠償第6 條、第7 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255 條、256 條追加請求回復原狀。先位聲明: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1,167,877 元及3,592, 400 元,備位聲明:被告蔡松儒應給付原告1,167,877 元 及3,592,400 元,並聲明:原告聲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和禁止 扣押之財產和第99條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費用成立(2,87 0,000 元共有款、原告將來要請求的財產或無償取得的財 產與繼承等及原告做為生活的收入都不屬於清算財團費用 ),發放清償證明給原告,命菊股執行1,167,877 元3 筆 土地按原告104 年1 月5 日陳報狀全文辦理3 方土地權利 移轉事宜,回復被告蔡松儒當初執行分配財產的製表及執 行過程及郭峻鑢兄弟的財務不屬於清算財團費用。二、被告蔡松儒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蔡松儒故意將原告及其家人所代墊之款項列入清算 程序債權表,致影響清算案件,且有圖利第三人邱瑞文, 謂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被告 蔡松儒前開行為有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 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原告主張被 告蔡松儒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對被 告蔡松儒為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其遽以提起之訴訟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103 年11月20日被告蔡松儒依法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其中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係將已申報及視為已申報(未 申報惟有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者)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列 入債權表,茲因原告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列有債權人郭文 發,且該債權人經通知限期申報債權而未申報,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項準用第47條第5 項規定,債權人 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 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將該債權人及債權人 清冊所載債權數額列入本件清算程序債權表洵屬適法,並 無違誤。
(三)原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 免責在案,綜觀該裁定所載不免責事由,乃係因原告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即其聲請清算 時未據實陳述說明其名下所有保單,並有將部分保單變更 要保人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而
裁定不免責。經不免責裁定後,原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 應盡清償之責,各債權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但書情形,對債務人之債權仍得依法行使權利,以保障 其債權,換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有積欠債務之情 ,而於聲請清算經不免責後,債權人除有例外情形,其權 利之行使當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不受限制之情形相同。是 以,本件原告經本院民事庭裁量後認應為不免責,則除有 例外情形,債權人之權利不受限制得依法行使權利保障渠 等債權,被告蔡松儒仍應盡其清償之責,要難以恐有債權 人行使權利,而主張無法找工作致有生計及精神損失,並 將之歸責於被告蔡松儒。原告遽以主張不免責係因被告蔡 松儒依法將債權人清冊所列載債權人列入清算程序債權表 所致,並導致其後續仍須負清償之責,而無法找工作致有 生計及精神損失,顯有錯置前後因果,有所誤認。(四)原告對訴外人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 元,既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上有101 年3 月13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637 號執行無效果之註記 ,被告蔡松儒審酌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清 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等情,依法請債權人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無意見前提下,依法終止清算程 序,蓋無圖利第三人,亦非構成原告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不 免責之事由,洵屬適法,原告遽以指陳被告蔡松儒有前揭 諸多不法情事,自應再負進一步舉證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原告聲請清算前即積欠債務,此亦係其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之緣由,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清算程序設有不免責之事由,非謂一經債務人聲請清算程 序,即應一概准予免責;其經裁定不免責後,除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但書規定,否則即與聲請前之負債 及可能受強制行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蔡松儒之職務權 限不包括是否准其免責,該等聲請清算前即積欠之債務亦 非被告進行清算程序所生,其遽以指訴被告蔡松儒未將其 債務結清,致背負6 家銀行債務無法找工作自立等語,顯 係倒果為因,欲加之詞。被告蔡松儒所負責進行之清算程
序,該案件終結之原因無論係「終止」或「終結」,均非 構成不免責之事由,其是否免責,仍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 民事庭審查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不免責事由,而原告之所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不免責,係 因其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受不免責裁 定,與被告蔡松儒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本件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原告提出之 清算事件資產表僅列有460,000 元展期保險單,並於書狀 中多次提及第三債務人邱瑞文,然系爭清算程序之債務人 為原告,非第三人郭峻鑢、郭鑑宸或邱瑞文,故核列系爭 清算程序資產表僅核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相符之財產為清算財團財產(即保險解約金58,187 元、對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 元),洵無違誤。103 年 11月20日被告將職權編造之資產表送達全體債權人,並函 詢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意 見,又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 證上有101 年3 月13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637 號執行無 效果註記(距本件清算收案日僅約七個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因恐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算費用 及債務等情,是以於102 年3 月4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該終止清算裁定亦無人表示異議。至原告對邱瑞文之債權 ,因前揭執行無效果之註記無另為處理,郭峻鑢、郭鑑宸 非系爭清算程序當事人,故渠等對邱瑞文之債權不受影響 ,且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 條第1 項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喪失對應屬清算財團之管 理處權,原告及其子女仍得持對邱瑞文之執行名義執行權 利,何來損害之有甚明。
(七)再清算程序係非訟程序,並無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原告 得再為聲請,而在此之前,其可對邱瑞文為強制執行,並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邱瑞文所有土地,再於後續清算 程序,向債權人聲明願以該土地逕付抵繳債務,方屬正辦 。綜上,被告蔡松儒恪遵法律,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無不 法,原告之訴及請求均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蒙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答辯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之規定而言。又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 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負賠償責任,未據 其提出本院辦理系爭清算事件,係違反何種法律之強制禁 止?亦未說明原告對於公務員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 經其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又未舉證證明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及不法行為與 伊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自 屬無據。
(二)原告對邱瑞文之1,167,877 元債權,固有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7 月31日95年度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為憑, 惟原告就該項債權,已先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63 8 號、98年司執字第3610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 號 ,以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4637 號,四次執行均無結果, 被告蔡松儒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將之列入得予分配之清算財 團。反之,如該1,167,877 元列入清算財團,則衡之原告 清算聲請狀所載積欠金融機構450,000 元債務以觀,原告 即不具開始清算程序所需「不能清償」之法定要件,故原 告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蔡松儒司法事務官為本院專股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或清算執行之公務員,並非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其並無對邱瑞文財產強制執行 之法定職務,且原告上開債權迄今仍屬存在,應另由原告 持執行名義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始為正辦, 故原告並無1,167,877 元損害可言。
(三)原告主張伊與家人郭文發代邱瑞文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故 該2,870,000 元應為其債權,惟被告蔡松儒司法事務官於 辦理上開清算事件時,卻將原告上開債權列為原告債務, 將郭文發記載為原告債權人,原告2,870,000 元債權由資 產變成負債,導致原告受有2,87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 被告蔡松儒司法事務官係依原告清算聲請狀債權人清冊之 記載,將郭文發列為清算債權人,並將清算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送達郭文發,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 、第33條第7 項、第86條第2 項準用47條第2 項、第4 項 、第5 項等規定辦理,且郭文發無對該債權提出異議,故 原告嗣後改稱該債權係原告之債權,顯有不實;況衡之原
告清算聲請狀所載積欠金融機構450,000 元債務以觀,如 該2,870,000 元為原告債權,原告即不具開始清算程序所 需「不能清償」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不能 採信。
(四)再系爭清算程序,係被告蔡松儒司法事務官依法定程序所 為,並無對原告施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受民 事庭不免責裁定致工作權受損害,另請求722,400 元之工 作損失及精神賠償,亦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下列財產為清 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由國庫墊付 之費用。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 及審判上之費用。四、管理人之報酬。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 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 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下 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一、財 團費用。二、財團債務。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 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 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 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98條、第106 條、第107 條、第108 條、第122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22 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有變價之必
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債權人會議無 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惟並無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蔡 松儒於執行其依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所開始 之清算程序時,指定原告將名下對第三債務人邱瑞文之債 權1,167,877 元交出,以作為清算財團,原告按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交出債權及95年所扣押邱瑞文的3 筆土 地做清算,被告蔡松儒理當依同法第2 條辦理,命6 家債 權銀行收取,或命第三人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告蔡 松儒推卸職務不做,亦不指定6 家債權銀行之一為扣押土 地之最後承購銀行,以估價報告書1,167,877 元為土地三 方之買賣價格,命受指定銀行不得拒絕,以解決原告101 年約40萬元的債務,讓原告取回剩餘金額,被告蔡松儒圖 利銀行孳生利息,不肯執行土地解決債務,也未發放清償 證明,令原告損失1,167,877 元,且因債務未償又有不良 紀錄,進而影響原告之求職,導致生計受阻,併受有自10 1 年10月5 日開始清算至103 年5 月30日止總計602 天, 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722,400 元之精神與工作損失, 又被告蔡松儒於製作原告之債權表與債務表時,將原告及 家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參與分配之共有代墊款2,870,00 0 元植入原告之債務,使之影響清算作業,原告已一再表 示該金額是按債權憑證上郭峻鑢本利400,000 元與郭鑑宸 本利600,000 元所計算的總額,債務人是邱瑞文,並非原 告,原告多次表示希望被告蔡松儒更正自己編製的錯誤, 但被告蔡松儒視而不見,故意侵權而不理會,此筆代墊款 2,870,000 元係邱瑞文所應負之債務,被告蔡松儒卻圖利 給他,變成原告之負債,使2,870,000 元隨消算終止而消 滅,致原告受有2,780,000 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前提出列有債權人為「郭文發等人:債權之發生原因 :代為扶養兩子的費用共187 萬元」及「台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債權總金額232 萬元之債權人清冊,及 列有債務人為「邱瑞文」、債務總金額287 萬以上之債務 人清冊,主張其名下無財產,體力亦無法負荷工作,每月 除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尚須支付租金及醫療費用,雖 對第三人邱瑞文有債權達500 萬元以上,惟多次向法院執 行邱瑞文之財產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等情,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清算事件),並經原告於該聲請事件之101 年8 月13日調 查庭到庭陳稱:(問:你總共欠銀行的債務為何?)我不 知道,銀行一直累計,銀行說我欠他們45萬元左右,我沒 有欠那麼多錢,我還有欠家人爸爸、媽媽、6 個兄弟姐妹 的錢,約欠一百八十七萬左右,我現在沒有什麼財產,第 三人邱瑞文欠我超過伍佰萬元以上,我有債權憑證,債權 憑證執行好幾次都沒有執行到等語佐參,而經本院審理後 ,認原告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於101 年10 月5 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案 卷及裁定影本可參。
⑵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蔡松儒於進行原告之清算程序時 (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編造債權表,列明原告之債權人 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郭文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3,326,986 元,其中「郭文發」之債權總額 2,870,000 元部分,為代墊第三人邱瑞文扶養子女費用, 並依同條例第105 條編列原告之資產表為「南山人壽保險 契約預估解約金:58,187元」「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 1,167,877 元」,再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上開南山人 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可預期管理人報酬範圍16,000元 至31,000元後,可得分配予債權人之數額甚低,且原告已 近天命之年,身體欠佳,子女亦無力扶養原告,若逕以解 除此保險契約,恐不敷清償管理人報酬等費用,亦恐致原 告頓失日後唯一保障為由,於102 年1 月24日裁定上開保 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嗣再以原告對第三人邱瑞 文雖有1,167,877 元之債權,然就原告對邱瑞文聲請強制 執行結果,業於101 年3 月13日執行無效果註記於債權憑 證,邱瑞文之財產復查無其他異動、增減,縱原告對邱瑞 文有財產上之請求權可列入清算財團,並無實際可供分配 與各債權人之財產,若對邱瑞文之財產再為追索,所增加 清算財團之費用,仍有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之 虞,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而認原告之財產應 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第107 條所定財 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依同條例第129 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影印案卷佐參。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松儒於上開清算程序所編造之資產表「 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 元」,既經原告將債 權交出作為清算財團,被告蔡松儒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條規定就原告95年扣押邱瑞文的3 筆土地做清算,由 6 家債權銀行收取、承購或命邱瑞文支付轉給,以解決原 告債務,被告蔡松儒卻不肯執行土地解決債務云云,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並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指摘被告 蔡松儒執行清算職務不當,洵屬無據;況且,原告對邱瑞 文之1,167,877 元債權,原告雖謂其已扣押土地交出債權 ,然原告曾於95年、98年、99年、101 年先後四次對邱瑞 文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影本附於101 年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案卷 可參,原告並以此執行無效果之債權主張為其不能清償債 務之聲請清算原因,是被告蔡松儒認原告縱將此筆對邱瑞 文之債權列入清算財團,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 財產,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與實益,而認原告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要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