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劉寧成
相 對 人 蔡天祥
蔡明圍(即被繼承人蔡陳純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一一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奉准概括承受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資產負債與全部營業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原 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假扣押債 務人即相對人蔡天祥、相對人蔡明圍之被繼承人蔡陳純純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11 ),並以 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關於 相對人蔡天祥部分,業經撤回執行,並已取得蔡天祥所出具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之同意書;關於相對人蔡明圍部 分,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42598 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已 定21日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蔡陳純純,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死亡, 相對人蔡明圍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 承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99年5 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30836函在卷可憑,故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蔡陳純純部分自應列蔡 明圍為相對人。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8號、96年度裁 全字第14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及96年度執字第4259
8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對人蔡天祥部分,聲請人提出 蔡天祥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書為證;關於相對人蔡明圍部分,聲請人所假扣押蔡明圍之 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年 10月22日以南港郵局第00050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蔡 明圍行使權利,而其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院103年12月27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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