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20號
PCDV,103,司聲,102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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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蔣碧娥
相 對 人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 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聲字第44號及102年度重聲字 第69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8號及102年 度存字第1659號各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提存物後 ,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和解筆錄、 和解書、102年度存字第1018號及165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102年度重聲字第44號及102年度重聲字第69號民事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以102年 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 於102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簡易庭撤回102年度重簡字第5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2年度重聲字第44號 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所定供擔保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 2年9月2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2年度司聲字第871號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2月13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24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就聲請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8號所提供之擔保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聲字第69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相對人吳龍潭業於法官前同意 聲請人領回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54,000元,此業作成和解 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參照)。是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 59號擔保金,相對人吳龍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 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審核是否得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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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