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751號
PCDV,103,司繼,2751,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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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
聲 明 人 顏雅韻
      顏一忠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 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顏雅韻顏一忠係被繼承人顏童 月緞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 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㈠聲明 人顏雅韻於被繼承人出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 人於103年6月底前出殯等情,業經聲明人顏雅韻及關係人顏 俊吉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04年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 可稽。聲明人顏雅韻竟遲至10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 限。㈡聲明人顏一忠現行蹤不明,不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 事實,聲明拋棄繼承係由關係人即其子顏俊吉代為辦理等情 ,經關係人顏俊吉到院陳述屬實,亦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 自難認聲明人顏一忠已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真意。綜上,聲明人顏雅韻顏一忠聲明拋棄繼承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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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