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639號
PCDV,103,司繼,2639,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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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劉寬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關 係 人 林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遺囑人蔡幸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蔡幸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聲請費用由遺囑人蔡幸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蔡幸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死亡 ,又其配偶邱松岩已死亡,又無子嗣,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 活,並設於同一戶籍,其生前於99年1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 並委託見證人白瓊安、楊秉峰林秋美三人在場,並由見證 人之一林秋美負責筆記,將所有名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座落基地由聲請人繼承,惟遺 囑人雖立有遺囑,卻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 指定,且無其他親屬無法成立親屬會議,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今已徵得遺囑見證人之一林秋美之同意而由其擔任遺囑人 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林秋美 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 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遺囑人蔡 幸樺雖尚有鄧永宗、張鄧合子、鄧英照、鄧玉美羅英碧、 羅秋生羅秋鎰、羅秋元、羅吉雄方新讚方正龍、方正 明等諸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



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主張遺囑人僅有一位兄長 蔡名塘,但已於民國81年6月17日死亡,多年來已與其他親 屬間未曾往來;再者,現為工商社會,親屬間彼此關係已疏 遠而有召開之困難。另本院審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 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按 其戶籍謄本記載均為年長之人,且分居四處而確有召開困難 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 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林秋美係 專業之地政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經本院經徵詢其同意後(104年2月26日非訟事 件筆錄參照),認以選任林秋美為遺囑人蔡幸樺之遺囑執行 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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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