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練媛媚
代 理 人 洪賑基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關 係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榮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龔君彥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為被繼承人蔣榮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民國90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榮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蔣榮立同為文山區萬 慶段三小段642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處分該筆土地,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3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妻趙妍為大陸 人民,因自90年3月7日繼承開始時起至93年3月7日止3年內 ,未以書面表示繼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均 已死亡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故依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194號、91年度繼字第716、731、765、 786、787、812號拋棄繼承案宗卷,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 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所有兄弟姐妹之資料,是認該聲 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龔君彥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龔君彥律師同意書1件
在卷可稽。經核,龔君彥職司律師,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龔君彥為被繼承人蔣榮立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 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