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3年度,314號
PCDV,103,司簡聲,314,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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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范欣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玉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玉華為撤銷贈與意思 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未能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廖 玉華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訪查結 果,相對人廖玉華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廖玉華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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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