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芝榕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心慧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俞亘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芝榕、黃心慧、陳俞亘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正輝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本件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 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芝榕、黃心慧、陳俞亘向本 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正輝提起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扶 養費暨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3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 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核︰
(一)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俞亘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 正輝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484,572元之代墊扶養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故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芝榕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 正輝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黃芝榕(88年10月9日生)成年( 即108年10月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合計5年5 個月,為65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500元(12,500元 ×65個月),故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三)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心慧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 正輝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黃心慧(92年9月25日生)成年( 即112年9月2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合計9年 4個月,為112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12,50 0元×112個月),故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四)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為5,000元(2,000+1, 000+2,000),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正輝負擔3分 之2,即3,333元(5,000×2/3、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非 訟聲請人黃芝榕、黃心慧、陳俞亘負擔3分之1,即1,667元 (5,000×1/3、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