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32號
PCDV,103,勞訴,13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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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文代(Hoang Van Dai)
      黃文勝(Hoang Van Thang)
      黃孟辰(Hoang Manh Thin)
      黃文決(Hoang Van Quyet)
      斐文維(Bui Van Duy)
      阮登愉(Nguyen Dang Vui)
      陳文術(Tran Van Thuat)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武庭強(Vu Dinh Cuong)
      阮文賢(Nguyen Van Hien)
上列 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具狀更正該被告名稱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見宜蘭 地院卷第102 頁),核原告僅係更正被告之名稱,所指涉之 對象並未改變,而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標的, 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越南籍來台之勞工,受僱於被告,詎料被 告竟於102年7月8日起無預警關廠歇業,且未給付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102年度6、7月薪資、B欄所示之資遣費及C欄位所 示之預告工資。又被告前於原告薪資中預扣所得稅款如附表



一D欄所示,然未依法申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上 原因,受有利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 金額,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未代原告繳納預扣之所得稅款,且對於原告渠等有在被告公 司任職,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E 欄所示金額之事實均不爭 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自原告薪資預扣所得稅,卻 依法未申報等事實,業據其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 代扣所得稅後卻未申報,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原告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4年 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㈣綜上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據前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原 告│ 薪 資│資遣費│預告 │稅 金│請求金額│
│ │ (A) │ (B)│工資 │(D) │ (E) │
│ │ │ │(C) │ │ │
├───┼────┼───┼───┼───┼────┤
黃文代│ 40,214│9,789 │6,350 │15,023│71,376 │
├───┼────┼───┼───┼───┼────┤
黃文勝│ 39,631│9,789 │6,350 │15,713│71,483 │
├───┼────┼───┼───┼───┼────┤
黃孟辰│ 40,214│9,789 │6,350 │15,713│72,066 │
├───┼────┼───┼───┼───┼────┤
黃文決│ 42,075│21,484│6,350 │35,563│105,472 │
├───┼────┼───┼───┼───┼────┤
裴文維│ 39,631│9,789 │6,350 │15,492│71,262 │
├───┼────┼───┼───┼───┼────┤
阮登愉│ 42,631│21,484│6,350 │32,084│102,549 │
├───┼────┼───┼───┼───┼────┤
陳文術│ 39,631│21,484│6,350 │30,585│98,050 │
├───┼────┼───┼───┼───┼────┤
阮文勝│ 39,631│9,789 │6,350 │16,154│71,924 │
├───┼────┼───┼───┼───┼────┤
武庭強│ 40,901│21,484│6,350 │32,111│100,846 │
├───┼────┼───┼───┼───┼────┤
阮文賢│ 40,170│23,071│6,350 │25,214│94,805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 原告 │ 供擔保金額 │ 備註 │
├────────┼────────┼────────┤
黃文代 │ 7,000 │ │
├────────┼────────┼────────┤
黃文勝 │ 7,000 │ │
├────────┼────────┼────────┤
黃孟辰 │ 7,000 │ │
├────────┼────────┼────────┤
黃文決 │ 10,000 │ │
├────────┼────────┼────────┤
斐文維 │ 7,000 │ │
├────────┼────────┼────────┤
阮登愉 │ 10,000 │ │
├────────┼────────┼────────┤
陳文術 │ 9,000 │ │
├────────┼────────┼────────┤
阮文勝 │ 7,000 │ │
├────────┼────────┼────────┤
武庭強 │ 10,000 │ │
├────────┼────────┼────────┤
阮文賢 │ 9,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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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