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宜煌
林繼斌
林繼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市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繼淋
被 告 林麗鳳
林麗錦
林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先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麗鳳、林繼淋、林明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先對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林先對之配偶林抹前已亡故,子女中 除原告林宜煌、被告林市外,包括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 能亦已在先前過世,故由林宜卿之子女即原告林繼斌、被 告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與林宜能之子女即 原告林繼民、被告林明潔代位繼承,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之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然因被告林市對遺產分割方式 仍有不同意見,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只得 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7 、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土地除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外,尚及於非屬遺產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而該等地號土地現正由原告以持分各3 分之1 分別共 有,且緊鄰附表一編號7 、8 旁之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 號(下稱員山路289 號建物)1 至4 樓建物所坐落 土地,除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第0105之0000、0107之0000 地號土地亦由原告各以持分3 分之1 分別共有外,餘即為 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為求日後附表一編號7 、8 建物 ,能與其旁員山路289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狀況 趨於一致,原告現已徵得除被告林市外之其他被告全數同 意,建議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不動產均分割由原告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至如附表一編號9 、10不動產 ,則分割由被告林市所有。
(三)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金融機構存款,由兩 造共9 人均分,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9,130 元。被繼 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股份部分,全歸為被告林 市所有。因除被告林市外之其餘被告均放棄價金找補權, 故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不動產分割部分,被告除林市外 應均無須予以補償,至被告林市與原告方面,若彼等分得 之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所有權價值超過其應繼分,其對不 足者應為價金補償。
(四)對被告林市○○○○○○○○○○○○○○住○○○○○ ○○○○○路000 號建物內,被告林市則係長期住於其所 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建物(下稱 中山路建物)內,雖於被繼承人在世期間,被告林市○○ ○○路000 號建物2 樓後方房間暫住,然其仍經常返回中 山路建物,是被告林市○○○○○居住○○○路000 號建 物內一事並不屬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林麗芬、林繼淋、林麗鳳、林麗錦、林明潔方面:均 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市方面:
1.附表一編號9 、10不動產前係由被繼承人與他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現亦由兩造以外之人居住使用中 ,倘依原告建議之方案分割,被告林市將無法單獨取得該 不動產,而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不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況且,被告林市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前,便一 直居住在員山路289 號建物內,因被繼承人往生前曾經受 傷,被告林市遂常至該處探視,並住於員山路289 號建物 2 樓後方房間,原告基於家族情誼當時亦未有任何反對, 若由被告林市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7 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 一編號5 、6 土地,同屬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之安排。 又查被告林市未婚而無子女,一旦去世且被告林市之三哥 即原告林宜煌屆時亦不健在,被告林市遺產勢將收歸國庫 ,被告林市未雨綢繆,保證將審慎規劃以遺贈方式處理前 開分割取得之遺產,以免繼承之上開房地落入家族以外他 人名下。
2.被告林市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一手包辦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大小事務,以致過於勞累發生嚴重眼疾,因而須長期 居住在員山路289 號建物2 樓房間內,並以此為活動區域 ,如要出門尚須求助他人幫忙,若被告林市分得附表編號 9 、10房地,其將被迫離開熟悉環境,造成現實生活上之 嚴重打擊。
3.被繼承人生前所購房地多有以借名方式登記為他人所有之 情形,是以現存原告名下財產實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若 被告林市僅分得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案遺產,實屬不公。 4.被繼承人其餘遺產部分,則宜參照兩造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抹前已死亡,子女中除原告林宜煌 、被告林市之外,包括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能亦早於被 繼承人過世前便已亡故,故於本件應由林宜卿之現存子女 即原告林繼斌、被告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 與林宜能之現存子女即原告林繼民、被告林明潔代位繼承 ,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兩造應繼分則各如附表二所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 如附表一1 至10之不動產,當中因附表一編號7 、8 、10 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存款及 股份此節,同為兩造是認,且有附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照片等資料可 考,信亦屬實無誤。被告林市固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諸 多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惟至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之前,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得供即時調查
資佐所言,自難遽採而認為符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章興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同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因被告林市就附表一中不動產如何分割一事迄 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達成共識,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留存之所有遺產,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記載之各項遺產,其分割方式 為何,原告與被告林市間既仍相當爭執,則按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24 條第2 、3 、4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兩造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
,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本 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各自表示分割意見如前,茲 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遺產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不動產,現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附表一 編號7 建物除坐落於附表一編號5 、6 土地外,其基地另 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非屬本件被繼承 人遺產之土地,附表一編號8 建物除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 、4 土地外,基地亦及於非屬本件應行分割遺產之前開地 段第0110之0000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資為憑,而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則由原告 各以持分3 分之1 分別共有乙情,亦有該等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緊鄰附表一編號7 、8 旁之員山 路289 號1 至4 樓建物與坐落基地,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外,餘如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第0105之0000、01 07之0000地號土地亦同為原告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以 分別共有,凡此俱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陳報之卷附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基此,如將附表一編號 1 至8 房地分歸兩造依應繼分形成分別共有關係,或選擇 分配由兩造中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有,前者會造成不 動產所有人關係複雜化之狀況,後者則將導致建物所有人 與坐落土地所有人未盡相同之情形,日後勢必再就不動產 如何處分,乃至於有無權利續存占有等事項更生爭執,若 予變賣歸屬他人亦會存有相同疑慮,且查,所謂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 ,本無不可之理,今除被告林市外,其餘被告既皆同意分 由原告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不動產,此有原告出 具之彼等同意書可作對照,堪認除被告林市以外,其他被 告已願將對上述不動產得予主張之應繼分讓與原告林繼斌 、林繼民,並使原告林繼斌、林繼民就此取得與原告林宜 煌相同比例之應繼分,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不動產分割 由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成3 分之1 ,適亦得和緊鄰 之員山路289 號建物,與各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共有 狀態及應有比例劃歸統一,是原告建議將附表一編號1 至 8 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此法 ,無庸顧慮損及該等不動產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且符
合絕大多數繼承人之預想期待,應屬可採。被告林市雖抗 辯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其即常住於員山路289 號建物之 2 樓房間以方便照顧,且經原告自承而可認屬實情,然該 不動產究非被繼承人之本件遺產,縱被告林市謂自身現受 眼疾所苦,確有留於原熟悉生活環境之需求,衡情亦只能 期待其與員山路289 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再作相商,藉以 共謀兩全其美之道,被告林市執此辯稱應將附表一編號7 建物及5 、6土地分割由其一人所有,尚無理由。至附表1 至8 不動產因分割由原告以相同比例分別共有,雖被告林 麗芬、林繼淋、林麗鳳、林麗錦、林明潔已無應繼分而不 須另予補償,惟被告林市應繼分4 分之1 於此並未受有分 配,是有命原告另以金錢對被告林市加以補償之必要,經 核附表一編號1 至8 不動產於鑑定後評估其價值總計為59 ,822,884元,原告各於分割後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 則約為19,940,961元(計算式:59,822,884元除以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應就逾其應繼分部分,分 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市4,985,240 元(計算式:19,940,9 61元減去59,822,884元除以4 所得之14,955,721元)。此 外,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4 、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 規定,復為共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據此,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不動產雖分配由原告取得,然被告林市在該等 房地上有法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林市受金錢補償之權利 ,附此敘明。
2.關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遺產之分割:原告雖建議可將 附表一編號9 、10房地分歸被告林市所有,然參照卷附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附表一編號9 土地另有其他共有 人,原告就被告林市所辯附表一編號9 、10不動產於被繼 承人在世時,已係由其與他人分別共有,現亦是讓兩造以 外之人居住使用中此情亦無任何爭執,則不論將之分割予 繼承人中之何人,均無從使該受有分割者單獨取得該等不 動產,致其勢須與現存之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且被告林市亦迭為表示無意承繼該等不動產,遽將其分割 由被告林市繼承,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則,也難期待被告 林市或其他繼承人得予充分而有效之完整利用,是原告就 此所為之分割建議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認附表一編 號9 、10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再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且因此部分遺產分割之處理已和 原告與被告林麗芬、林繼淋、林麗鳳、林麗錦、林明潔原 有之協議內容有所出入,尚不得逕自剝奪被告林麗芬、林 繼淋、林麗鳳、林麗錦、林明潔參與分配變賣不動產價金 之權利。
3.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之分割:被繼承人所留存 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為求公平起見,本院認則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使各繼承人能按 其個人權利範圍獲受允妥分配,而不宜如原告建議予以均 分。
4.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之分割:因被繼承人遺留 之此部分投資股份尚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之 情形,且為兼顧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本院認亦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此亦必較原告建議全數分歸由被告林市繼承更為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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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兩造不爭執之鑑│分割方法 │
│ │ │ │ │定價值、存款金│ │
│ │ │ │ │額(新臺幣)或│ │
│ │ │ │ │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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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全部 │4,778,550元 │左列八筆房│
│ │ │第0104之0000地號 │ │ │地,均由原│
│ │ │ │ │ │告依各三分│
│ │ │ │ │ │之一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
│ 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全部 │9,542,750元 │共有。但原│
│ │ │第0106之0000地號 │ │ │告各需補償│
│ │ │ │ │ │被告林市新│
├──┼──┼─────────┼────┼───────┤臺幣肆佰玖│
│ 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全部 │3,386,600元 │拾捌萬伍仟│
│ │ │第0108之0000地號 │ │ │貳佰肆拾元│
│ │ │ │ │ │。 │
├──┼──┼─────────┼────┼───────┤ │
│ 4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全部 │15,971,550元 │ │
│ │ │第0109之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5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全部 │7,662,900元 │ │
│ │ │第0111之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6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全部 │12,179,700元 │ │
│ │ │第0112之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7 │房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全部 │73,800元 │ │
│ │ │285 號(未辦保存登│ │ │ │
│ │ │記) │ │ │ │
├──┼──┼─────────┼────┼───────┤ │
│ 8 │房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全部 │79,360元 │ │
│ │ │287 號(未辦保存登│ │ │ │
│ │ │記) │ │ │ │
├──┼──┼─────────┼────┼───────┼─────┤
│ │ │ │ │ │左列二筆房│
│ 9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段│二分之一│1,476,000元 │地均變價分│
│ │ │第0026之0000地號 │ │ │割,所得價│
│ │ │ │ │ │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
│ 10 │房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二分之一│295,200元 │之應繼分比│
│ │ │48號(未辦保存登記│ │ │例分配之。│
│ │ │) │ │ │ │
│ │ │ │ │ │ │
├──┼──┼─────────┼────┼───────┼─────┤
│ 11 │存款│中和連城路郵局活儲│ │11,735元及利息│左列存款由│
│ │ │ │ │ │兩造按附表│
│ │ │ │ │ │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
│ 12 │存款│中和地區農會連城分│ │17元及利息 │配之。 │
│ │ │部活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存款│中和地區農會中和員│ │70,418元及利息│ │
│ │ │山活儲 │ │ │ │
├──┼──┼─────────┼────┼───────┼─────┤
│ 14 │股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 │99股及配股 │左列股份均│
│ │ │有限公司 │ │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
│ 15 │股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346股及配股 │兩造按附表│
│ │ │限公司 │ │ │二所示之應│
│ │ │ │ │ │繼分比例分│
│ │ │ │ │ │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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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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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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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宜煌 │四分之一 │
├──┼───────────┼──────┤
│二 │林繼斌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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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繼民 │八分之一 │
├──┼───────────┼──────┤
│四 │林市 │四分之一 │
├──┼───────────┼──────┤
│五 │林麗芬 │二十分之一 │
├──┼───────────┼──────┤
│六 │林麗鳳 │二十分之一 │
├──┼───────────┼──────┤
│七 │林麗錦 │二十分之一 │
├──┼───────────┼──────┤
│八 │林繼淋 │二十分之一 │
├──┼───────────┼──────┤
│九 │林明潔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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