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78號
PCDV,102,勞訴,78,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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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珍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件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基此 ,原告雖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查),且迄未經其繼承人或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肇於 原告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即未生當然停止 效力,先此敘明。
㈡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既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來,而難 謂二者間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被告復早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即提起本件反訴,而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雖原 告不同意本件反訴之提起,仍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於99年4月間與訴外人宣家揚廖盛凱共同出資設立 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公司),由宣家揚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及廖盛凱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其 等3人之約定,宣家揚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總監,廖 盛凱擔任職務為攝影師,原告則負責被告公司之人事、會 計、帳務及保管公司相關文件事宜。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自99年4月起至102 年4月止,被告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8萬元。
⑵又除原告外,訴外人宣家揚廖盛凱既均亦按月向被告公 司領取報酬,更於100年及101年度各領取相當於1個月工 資之年終獎金,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該2年度年終獎金共8萬元。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既本於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 約關係)保管被告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則於被告公司未依 約給付勞務報酬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行使 同時履行辯權;或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行使留 置權拒絕返還相關帳冊資料。
⑵再者,原告確持有被告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國稅局申報 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銀行存摺、支票簿、被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至會計帳簿被告公司僅有總分類帳、日記帳及 銷貨帳,並無進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則僅有傳 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原告並未 保管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公司確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家揚共同出資設 立,並於99年3月29日草創設立之初先以宣家揚名義登記 ,再於101年6月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 家揚。因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原告仍任職於訴外人瀚文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同廖盛凱宣家揚為公司提供全



職勞務,且原告僅為會計人員,並無承辦商展等業務相關 經驗,故僅受委任負責被告公司相關帳務,且未約定應受 報酬。直至100年9、10月間召開股東會時,董事長宣家揚 考量公司營運已漸上軌道,故提議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報 酬以為補貼,且告知原告可自行匯款或提領(原告本即為 被告公司帳戶管理人,並執有相關提領存摺、印章等;另 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亦由原告負責核定發放),原告當時並 未異議,豈知今日竟生此紛爭。即被告公司因委任原告處 理公司人事、會計、帳務等事項,而委由原告負責保管被 告公司相關帳冊文件,並允諾按月給付2萬元報酬之契約 定性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委任契約關係。此由原告受 任處理事務有自行決定權限,非從屬被告公司受其指揮監 督可明。並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既均委由原告核定發放,則 被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報酬,原 告竟主張均未提領給付,應屬虛構。
⑵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實際應僅68萬元,倘認原告 確有尚未自行領取之情。則被告亦得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 帳戶期間未經被告同意①自行提領現金金額及②自行匯入 原告帳戶金額(①②合計795萬1,309元)、③未經被告同 意逕行匯入其配偶訴外人嚴子陵帳戶金額(共62萬5,000 元)(①②③各筆明細詳本院卷6附表5)、④未經被告同 意逕行匯入訴外人黃足杏帳戶金額(共223萬3,483元;明 細詳本院卷6附表6),被告得本於民法第544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前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⑶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受委任處理被告公司人事、會計、帳務等事項,並由 原告負責保管被告公司相關帳冊文件後,對於其餘股東查 看相關帳冊資料要求,乃一再延滯推拖。被告公司嗣更因 帳務不清,遭國稅局調查及處罰。被告公司不得已僅得於 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系 爭委任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於受任期間 保管之物品即應返還被告公司,經屢催被告公司返還未果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關係提起反訴求原 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被告公司會計表冊等資料。再者,縱令 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約關係,受僱人執有被告 公司會計表冊等資料亦仍為被告公司所有,不問契約究否 終止,原告均應依雇主(即被告公司)指示負提出義務。 ⑵再關於本訴部分原告報酬之請求,與反訴部分原告相關帳



冊資料之返還,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其得行使 同時履行辯權,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留置權或 恐被告湮滅刑事證據云云,蓋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 原告本不得主張留置權;至若恐證據遭湮滅,則可以預留 備份方式為之,不應藉詞拒為交付。
⑶併為聲明:原告應將被告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國稅局申 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進 貨帳、銷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 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銀行存摺、支票簿、被告 公司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返還被告;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訴方面:
㈠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究為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 ,抑或被告公司抗辯之委任契約關係?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⑵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廖盛凱宣家揚 共同出資設立,並於99年3月29日草創設立之初先以宣家 揚名義登記,再於101年6月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 廖盛凱宣家揚。因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原告仍任職於訴 外人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同宣家揚為公司提供 全職勞務,且原告僅為會計人員,並無承辦商展等業務相 關經驗,故僅受委任負責被告公司相關帳務,且未約定應 受報酬。直至100年9、10月間召開股東會時,董事長宣家 揚考量公司營運已漸上軌道,故提議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



報酬以為補貼。關於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原告具有獨立 裁量權及決策權;實際並無固定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對其 亦無懲戒權等情,核與證人廖盛凱到庭證稱:(原告管理 財務的部分,公司有無規定她每天要進入公司?有無規定 上下班時間?請假規則為何?)沒有,她只是負責公司的 稅務,實際上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互核相符,且為原告 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原告對於所負責被告公司之人 事、會計、帳務及保管公司相關文件事宜,既係以處理一 定事務為目的;且對所負責事務之處理乃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與決策權;併原告出勤、管考狀況復未受被告公司監督 及懲戒。而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及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組織 上分工從屬性,迥然不同。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契 約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關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並 非受僱人(即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契約關係。
⑷又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既均得隨時終止 ,則不問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有存證信 函1份(詳被證4)附卷可佐)通知原告(原告係於102年1月 21日收受一節,有存證信函1份(詳被證5)在卷可查)指摘 原告執行委任事務有疏失,致被告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一節 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所為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亦併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委任報酬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為被告公司處 理人事、帳務管理等事項,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給付每月 4萬元報酬及100年度、101年度各相當於1個月薪資年終獎 金予原告,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薪資及8 萬元年終獎金,共156萬元等情。經查:
①本件被告對於其應自99年4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34個 月),各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勞務報酬,計68萬元一節 ,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承前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2年1月21日經被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起至同4月止之報



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再關於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勞務報酬係按月以4萬元 計,故除前開金額外,被告應按月再加計2萬元給付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各相當於1個月報 酬年終獎金,共8萬元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約定報酬逾2萬元及兩造已為100年及 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盛凱,到庭證稱:公 司穩定之後有提到報酬的事情,有提到報酬的金額是在 100年間在公司的2樓談,1樓是公司,2樓是宣家揚的住 家,是我們3個人開的股東會,決定是給予原告2萬元, 是從成立開始算等語。再依聲請傳訊證人曲國勝則到庭 證稱:並不清楚原告每月應領報酬為若干等語。即由前 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68萬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受任管理被告公司帳務而執有被告公司 帳戶相關存摺、印文等物件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①自行 提領現金金額及②自行匯入原告帳戶金額(①②合計795 萬1,309元)、③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匯入其配偶訴外人嚴 子陵帳戶金額(共62萬5,000元)(①②③各筆明細詳本 院卷6附表5,下稱附表5)、④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匯入訴 外人黃足杏帳戶金額(共223萬3,483元;明細詳本院卷6 附表6),被告得本於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①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曾於:100 年1月12日提領14萬3,250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40頁; 即附表5編號1);100年3月4日提領3萬元現金(詳本院 卷5第51頁;即附表5編號4);100年4月28日提領1萬 3,560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60頁;即附表5編號7); 100年5月4日提領5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62頁;即附 表5編號8);100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 第65頁;即附表5編號9);100年5月26日提領10萬元( 詳本院卷5第67頁;即附表5編號11);100年5月30日提 領1萬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72頁;即附表5編號12); 100年6月7日提領2萬9,900元現金(詳本院卷5第75頁; 即附表5編號13);100年6月27日提領現金2萬元(詳本 院卷5第78頁;即附表5編號15);100年7月8日提領現



金2萬元(詳本院卷5第83頁;即附表5編號17);100年 7月20日提領現金2萬元(詳本院卷5第86頁;即附表5編 號19);100年10月4日提領現金1萬5,000元(詳本院卷 5第260頁;即附表5編號22);100年11月8日提領現金 15萬9530元(詳本院卷5第100頁;即附表5編號25); 100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6萬元(詳本院卷5第102頁; 即附表5編號26)等情(以上合計79萬1,240元,下稱系 爭79萬1,240元),既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於103年 6月16日以合金吉存字第1030001709號函覆資料及合作 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於103年6月18日以1030002066號函覆 資料附卷可憑,應可認真正。
②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摺、開設印鑑章等資料於前述現金提領時間,係由原 告保管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告復否認「 前項現金提領已經被告公司同意,並屬原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為必要之支出」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現 金提領係基於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前項現金 之提領非得認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等語,即屬 有據。
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被告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內所提領前述現金,係基於處 理委任事務所為,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前述79萬1,240元,即為有理由。 再經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報酬抵銷後(即其中 100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6萬元部分,經抵銷後尚餘11 萬1,240元;其餘部分則均抵銷完畢。),已無餘額可 供原告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68萬 元,經與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79萬 1,240元其中68萬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反訴方面:
㈠被告主張:原告基於與被告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而持有被告 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國稅局申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



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 (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原始憑證 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 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銀行 存摺、支票簿、被告公司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 章。前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自應將 前開持有物品返還被告公司等情。原告則以:原告僅執有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物品,其餘有關進貨帳、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則並未製作,故未執有;另被 告公司既尚積欠原告報酬未給付,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 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語為辯。
㈡承前述,本件被告既已無應付原告勞務報酬未付;兩造間委 任契關係復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則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原告將其因受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帳務等事務所執有物 品返還被告公司,於法自屬有據。併關於本件原告否認執有 物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屬存在,且由原告執有。則逾附 表所示之物返還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明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表: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國 稅局申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銷貨 帳)。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 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 「帳號3546-717-000963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903-000-052609號」、支票簿(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901-000-037893號」)。㈤前項各銀行帳戶所使用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印章、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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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