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李文良於民國95年間,擔任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即改制前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負責蘆洲區垃圾之清 除、集運、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及蘆洲區垃圾轉運 場內運作、監督及人員調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3年6 月24日 ,原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 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 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於93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 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 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 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 臺幣(下同)600 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 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800 元至2,000 元, 因此民間清潔業者無不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 開轉運場傾倒。蘆洲市市民代表林敏志【另行審結】與清境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下稱清境公司)之負責人蔡土龍【另行審結】共同謀議以收 取蘆洲區忠義市場一般廢棄物名義,除申請付費將忠義市場 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以合法名義傾倒至蘆洲區垃圾 轉運場,並夾帶清境公司另外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超趟超量進場。謀議既定,俟蘆洲區公所於93 年6 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 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後,遂由蔡土龍指示清境公司之 司機蔡文聰【已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 矚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11噸 密封式垃圾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區
垃圾轉運場,期間若遇有清潔隊人員盤查或刁難時,蔡土龍 或蔡文聰便立即聯繫林敏志,由林敏志出面致電予李文良, 或親自前往垃圾轉運場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加以排除 。另時任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另行審結】,於95 年11月間得知負責清運忠義市場廢棄物之清境公司車輛有超 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情形 ,又獲悉原蘆洲市市民代表林敏志就忠義市場廢棄物清運與 清境公司負責人蔡土龍有合作關係,遂前往林敏志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服務處探詢,林敏志唯 恐橫生枝節,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月3 、4 萬元之代價 行賄盧正安,作為清境公司垃圾車能順利超趟、超量及夾帶 一般廢棄物進場之對價。謀議既定,盧正安遂指示李文良要 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清境公司進場車 輛噸數、趟數,並容許清境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 李文良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廖欽宏【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 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禠奪公權1 年 】、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上5 人,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禠奪公權1 年】。李文良於接獲林敏志來電或 見林敏志親自至現場施壓或上開廖欽宏等人接獲李文良之指 示後,對於其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 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境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 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區公有垃 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 且蘆洲區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 廢棄物數量為每日5 噸,李文良竟仍基於違法圖利清境公司 之犯意或與上開6 人共同基於違法圖利清境公司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對於清境公司超趟 、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 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清境 公司司機蔡文聰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 式,直接圖清境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 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二、盧正安於95年2 月間接任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職務後,因 見區公所轉運垃圾有利可圖,遂與獲准清除大臺北農產品集 貨場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司)負責 人陳詩彰【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其 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20日前交付新臺幣5 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禠奪公權1 年】 謀議,同意酉華公司得以夾帶另外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超量、超趟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陳詩 彰則支付每月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予盧正安,以作 為盧正安同意包庇之對價。謀議既定,盧正安遂指示李文良 ,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 場車之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 場,李文良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 、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對於其 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明知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酉華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垃圾收費自治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 ,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且蘆洲區公所 核定酉華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 每日15噸,竟與李文良共同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犯意聯 絡,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酉華公 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 於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 知酉華公司司機蔡振南【業經本院以98年矚訴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 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 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三、和財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和財公司)自95年間起,在上址經營廢鐵、五 金回收業務,其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 ,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 廠處理。惟和財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又依此經營模式,原應依「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設置貯存場,然其 並未為之,且上址非屬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 物清除行業。盧正安於96年8 月22日,應和財公司負責人陳 欽凱【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禠奪公權1 年】之要求,指示李文良利用 蘆洲區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清運堆置於和財公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文良遂於96年8 月23日上午層轉盧正安
之指示予蔡清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惟蔡清溪 不知和財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一事,於接獲指示 後,竟與李文良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當日即由蔡清溪 駕駛上開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混雜廢五 金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 車次(共計18公噸)至八里掩 埋場傾倒,致和財公司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八里掩埋場垃圾處 理費用計37,404元(計算式:每噸2,078 元X18 噸=37,404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敏志、蔡土龍、盧正安、陳詩彰、陳惠美、 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李崇 煌、蔡清溪、陳欽凱、吳達智、證人林忠勇於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林敏志與李文良於97年1 月28 日12時15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土龍與林敏志於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文聰與李文良於96 年9 月19日11時5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文聰與蔡土龍
於97年4 月2 日11時5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李 文良分別於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同年月23日19時16 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文良與廖欽宏於96年9 月28日14 時1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調查站97年7 月9 日板 肅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97年6 月17日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及蒐證照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 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份 、扣押之和財公司95年、96年交際費請 款、96年7 月13日分類帳、盧正安與陳文錦於96年7 月12日 14時16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欽凱與某人於96年7 月12 日15時6 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公所某女與盧正安於96年 7 月12日15時4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欽凱、盧正安與 吳達智於96年7 月12日16時56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崇 煌與李文良於96年8 月23日12時1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崇煌與吳達智分別於96年8 月23日12時19分14秒、15時59 分22秒、16時4 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外場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6日北環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9 至15、 28至30、52、109、111至113、117至119、226、229 頁、97 年度偵字第18647號卷第16、148、434至488頁、本院卷㈥第 291 至29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 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雖經修正為「有下
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要件 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 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 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圖利犯行,被告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 4 月某日止,持續包庇清境公司之垃圾車超趟、超量與夾 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之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圖利犯行,被告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 4 月某日止,持續包庇酉華公司之垃圾車超趟、超量與夾 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之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圖利犯行,與共同被告廖欽宏、 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三所示圖利犯行,被告與共同 被告蔡清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對主管事務圖 利他人之犯行,圖利清境、酉華、和財公司,圖利對象並 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3 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被告 並無所得財物,自不生繳交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均分別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清境公司、酉華公司車 輛均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情形,卻長 期、持續予以包庇,所為自非可取,然其為基層公務人員, 所為亦係聽命於上級長官,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正 利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又縱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最輕刑度仍 為2 年6 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家公務人員,本應確實執行職務以維護地區 環境衛生,惟其明知民間清潔業者違法載運廢棄物進入上開 轉運場傾倒,仍對主管事務蓄意包庇而圖業者之不法利益, 所為已導致環境衛生遭受破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又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次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 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 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圖利清境、酉華、和財公司 免予支付焚化廠或掩埋場之處理費用,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簡群庭、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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