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鄧莉貞
被 告 樓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樓為文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29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 結在案,有本院104 年1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惟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 明,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