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文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6302、2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之犯行。嗣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另扣 得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蘇敬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0頁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 3 年度偵字第26302 號卷【下稱偵卷】第85-87 頁、院卷第
17-19 、40-41 、60頁),其上開自白復分別有如附表一補 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4 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之IMEI碼查詢結果照片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19、20-23 、26-46 、47、81-82 、146 頁) 。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 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 是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 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本案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單一購入行為,而同時持 有數種第二級毒品,而犯數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持有數量較多)之持有大麻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則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對於其本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 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 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 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 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悉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罔顧他人 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 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
慮及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實際 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可知其目 前罹患糖尿病需定時施打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 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 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 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 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 「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 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 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 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 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 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 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 ,對象並非甚多,且經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僅在103 年9 月間 ,持續時間並非甚長、所獲利益亦屬有限,且其於本案相關 犯罪之前,復已多年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其雖前有入監服刑之 紀錄,然並非於近年來仍舊反覆進出監獄之習慣性犯罪人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末次 販賣毒品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上開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包裝 袋與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 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部分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則經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包含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院 卷第5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相 當於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額(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各沒收 新臺幣4000元、編號4 部分沒收新臺幣3500元)。至於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則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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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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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約新臺幣(下同│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 │)1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
│ │重0.048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第154 、156 頁) │
│ │)而持有之。 │ │
│ ├─────────────────────┴─────────────┤
│ │蘇敬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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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劉孝勇於警詢、偵查中之│
│ │9 月1 日上午11時35分至中午12時2 分許,以所│證述(偵卷第119-121 、165-│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166 頁)、交易現場之監視錄│
│ │號行動電話之古允明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中│影畫面擷取照片、0000000000│
│ │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75巷│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 │內,將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偵卷第55-57 、206 頁) │
│ │予陪同古允明前來之劉孝勇,並向劉孝勇收取現│ │
│ │金4000元。 │ │
│ ├─────────────────────┴─────────────┤
│ │蘇敬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
│ │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3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劉孝勇於警詢、偵查中之│
│ │9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至2 時49分許間,以所持│證述(偵卷第119-121 、165-│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166 頁)、交易現場之監視錄│
│ │行動電話之古允明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影畫面擷取照片、0000000000│
│ │2 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75巷內│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 │,將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偵卷第61-63 、206 頁) │
│ │陪同古允明前來之劉孝勇,並向劉孝勇收取現金│ │
│ │4000元。 │ │
│ ├─────────────────────┴─────────────┤
│ │蘇敬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
│ │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4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古允明於警詢、偵查中之│
│ │9 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53分許間,以所持│證述(偵卷第137-139 、169-│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170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行動電話之古允明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上午│擷取照片、0000000000、0962│
│ │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75巷內│035949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將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古允明,並向古允明收取現金3500元。 │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9-70 │
│ │ │、195-196 、209 、158頁) │
│ ├─────────────────────┴─────────────┤
│ │蘇敬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其中新│
│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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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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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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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84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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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麻煙草 │1 包 │驗餘淨重0.15公克 │
│ │ │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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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洛因 │18包 │合計驗餘淨重40.53 公克 │
│ │ │ │(純質淨重2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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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 │1 支 │SAMSUNG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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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杓 │1個 │經被告自承為供販賣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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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夾鏈袋 │12個 │經被告自承為供販賣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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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磅秤 │1台 │經被告自承為供販賣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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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307700元 │經被告自承其中11500 元屬本案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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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三級毒品JWH-018 (外觀為煙草,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卡1 張)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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