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4號
PCDM,104,訴,144,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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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
0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第2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慶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⑤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國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廖國慶於103 年4 月4 日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該超商職員許庭豪佯稱:欲以等值零錢交換價值新臺幣 (下同)8 千元之百元鈔,但零錢稍後給付云云,致許庭豪 陷於錯誤,誤信廖國慶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青獅飯店」任職而取得對待給付無虞,因而交付價值8 千元之百元鈔予廖國慶
廖國慶於103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知悉自己委無付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自身具有付款能力, 向該旅館櫃檯人員江亭萱訛稱:將以機票退票、以美金換新 臺幣、姊姊從美國返臺付款之方式給付住宿費用云云,致江 亭萱陷於錯誤,誤信廖國慶具有付款能力,因而提供住宿服



務予廖國慶廖國慶即以此方式詐得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㈢⒈廖國慶於103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正區臺北橋」)附近某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寬軒佯稱:投資2 萬元參與 合會,1 週即可獲利5 千元云云,致陳寬軒陷於錯誤,因 而於103 年5 月14日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明志國中」,交付現金2 萬元予廖國慶。 ⒉廖國慶於103 年5 月1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寬軒訛稱:辦手機可換得現金1 萬 3 千元云云,致陳寬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先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威寶電信大呼小叫三重 三和二特約服務中心」,且以陳寬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 支後,再交付該手機1 支予廖國 慶。
廖國慶於103 年8 月13日16時5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其與黃政嘉為受刑人江玓寰辦理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手續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黃政嘉所 有而暫時交由其持有保管之現金2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已返 還1 萬6 千元予黃政嘉)。
廖國慶於104 年1 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 人王乃毅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范炎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64巷與文聖街40巷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蕭麗紅不及防備之際,公然 掠取蕭麗紅所有、在蕭麗紅實力支配範圍內之GUCCI 牌手提 包1 個(內含GUCCI 牌皮夾1 個、現金7 千元、國民身分證 1 張、健康保險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金融卡3 張、信用 卡2 張、門禁卡1 張、保全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等物),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㈥廖國慶於104 年1 月14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見謝何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未拔除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廖國慶於104 年1 月15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 1 時3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段氏新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段氏



新所有、在段氏新實力支配範圍內之帆布手提包1 個(內含 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廖國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如事實欄二㈥、㈦之犯行,並隨警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謝何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三、案經許庭豪、相見歡旅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陳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政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 偵字第2907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 頁反面、第77頁),並經證人許庭豪、謝何美、段氏新、王 乃毅、范炎易於警詢時、證人江亭萱陳寬軒黃政嘉、蕭 麗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1953 號 卷第5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199 號第4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58頁 至第59頁、103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復有廖國慶 護照影本1 紙、相見歡旅館帳單明細表1 紙、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8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1 份、廖國慶 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1 輛)、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租用汽車切 結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8386-UT 號) 、汽車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CSS-78 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99 號第7 頁、第8 頁、103 年



度偵字第22556 號第9 頁至第17頁、103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9頁、104 年度偵字第29 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 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 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⒈、㈢⒉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如事 實欄二㈥、㈦部分,係於警員調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 犯行時,經被告主動供承其涉有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犯 行因而一併查獲之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俊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 1 份、現場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足證斯時警 員對於被告究否涉有其他刑事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已主動自首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犯行並 接受調查裁判,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㈥、㈦部分,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詐取、侵占、搶 奪、竊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中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他人 財物,非但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致使他人遺留心理恐懼與 負面陰影,亦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足徵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詐取、侵占、 搶奪、竊取財物(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詐欺犯行及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 ,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全然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侵占犯行則係 偶發性犯罪,職此,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5 、7 、8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㈠所示│廖國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㈡所示│廖國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㈢⒈所│廖國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㈢⒉所│廖國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示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㈣所示│廖國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㈤所示│廖國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柒月。 │




├──┼───────┼───────────────┤
│ 7 │事實欄二㈥所示│廖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二㈦所示│廖國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罪事實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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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