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82號
PCDM,104,聲,98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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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鈞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鈞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鈞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 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 102 年5 月30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5 月29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2 月13日 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 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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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