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憲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憲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憲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均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94年度臺抗 字第47號裁定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刑,固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