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 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溪圳與同案被告鄭寶順因涉犯賭博案 件,業經聲請人前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百元(被告陳溪圳所 有)與象棋32顆(無主物)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陳溪圳及同案被告鄭寶順供明在卷 ,且有報告機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 卷可參,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溪圳及同案被告鄭寶順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 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賭資1 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溪圳、共同被告鄭寶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賭博現場位置圖1 紙及蒐證照 片12幀存卷可憑,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