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46號
PCDM,104,聲,946,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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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友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友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友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郭友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 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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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