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97號
PCDM,104,聲,59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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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明異議人 林美玲
受 刑 人 施文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21502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 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 徵諸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 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 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 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 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及100 年 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受刑人乙○○之配偶,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乙○○因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其於 5 年內第3 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於 本案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62 毫克,又 屬駕駛自小客車,危險性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火字第21502 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1502 號 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乙○○先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交簡字第28號判處罰金 銀元8,000 元確定,並於89年8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交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已於99年3 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 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經 核受刑人前所犯「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獲繳 納「罰金」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詎其猶未心 生警惕,又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 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已然無法收警惕、矯正之效果,且 受刑人本案所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呼氣酒精濃 度竟高達每公升1.62毫克,遠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重大,顯然心存僥倖,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如 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立法者禁止酒駕以免肇事之法 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



上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量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甲○○雖以其本身長期罹患躁鬱症,屢送急 診並長期服藥,且受刑人乙○○需撫育家中3 名就學之未 成年子女,及照顧罹患疾病多次送醫之母親為由,指摘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受刑 人乙○○之母施陳淑,並未與受刑人乙○○同住,且受刑 人乙○○本人在家中排行「次男」之事實,有乙○○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施陳淑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其親屬中仍有兄長可善盡照顧母親之責,受刑人 乙○○入監執行應不致影響其母之供養及照護。其次,受 刑人乙○○與聲明異議人甲○○第1 次結婚後,先後2 次 於96年10月間、10 0年6 、7 月間離婚後再結婚,其2 人 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87年、88年及89年出生)於 該2 次辦理協議離婚之時,均係約定由聲明異議人甲○○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1 份在卷可按,再參酌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均 為已屆12歲以上之少年,並非稚齡之兒童,衡情尚可由聲 明異議人甲○○負責獨力照護。況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 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 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 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則聲明異議人以甲○○ 以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為不當,自非可採。準此,則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 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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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