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王先達
相 對 人 維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桂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正。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四六O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OOO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七六元
合 計 一二四七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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