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慧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養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媄
相 對 人 悅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三六OO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六十八元部分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O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四元
合 計 四六九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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