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74號
PCDM,104,簡,974,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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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行動電話壹支、計算機貳台、簽單壹批、簽注單用印章與印泥壹組、簽注單標籤貼紙壹批、賭客聯絡電話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關於「嗣 於104 年2 月5 日23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5 日 23時10分許」;同欄一末行應補充「賭客聯絡電話單1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及同欄二倒數第2 行關於「簽 注單標籤貼紙1 批」應補充為「簽注單標籤貼紙1 批及賭客 聯絡電話單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上旬某日起 至104 年2 月5 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 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2 台、行 動電話1 支、計算機2 台、簽單1 批、簽注單用印章與印泥 1 組、簽注單標籤貼紙1 批、賭客聯絡電話單1 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銀行存摺 6 本,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鄭天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上旬間某日起 ,自任組頭,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 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 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1 注需分別繳賭資新 臺幣(下同)74元、64元與鄭天助,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 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鄭天助取得 5,700元、57,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



鄭天助所有。嗣於104年2 月5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鄭天助所有之傳真機2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2 台 、簽單1批、簽注單用印章與印泥1組、簽注單標籤貼紙1 批 、銀行存摺6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傳真機2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2台、簽單1批、簽注單用 印章與印泥1組、簽注單標籤貼紙1批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3年 8 月上旬起至 104年2 月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 傳真機2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2台、簽單1批、簽注單用 印章與印泥1組、簽注單標籤貼紙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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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