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來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 元而與其達 成和解(有偵卷第7 頁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05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8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美禎 門市內,徒手竊取上址便利商店店長徐啟堯所管領之雙孔車 用充電器1個,得手後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並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徐啟堯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指證照片2張;被告於案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之沿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