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43號
PCDM,104,簡,943,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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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歐芳明
      林建和
      許錫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歐芳明林建和許錫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公共 場所」,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欄一、第3 行所載「公共得出入」,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魏正吉歐芳明林建和許錫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 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 牌1 副(52張),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 2,8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魏正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芳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錫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歐芳明林建和許錫勳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公共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 撲克牌為賭具,而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 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5張、5張比大小,3組 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 50元。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 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計2,8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歐芳明林建和許錫勳 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 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等4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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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