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語 絃前(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1次)、 2 月(3 次)確定;嗣(二)至(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前開撤銷緩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 於102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 部分補充:「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邊 緣型人格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治療,避免壓力過大情境等情 ,然被告於行竊當時係將欲竊取之物自貨架上取下,放入隨 身皮包,欲通過收銀櫃臺攜出賣場,並稱欲將竊取之物轉贈 友人等情(偵查卷第5 至6 頁),顯示被告自知賣場之商品 係開架擺放,以供顧客自取至收銀櫃臺結帳,為有價值之物 ,且需付費取得,被告將商品藏放至隨身皮包內,通過結帳 櫃臺,顯係欲藉以掩人耳目,俾遂行其犯行,是被告行為時 明知其未予結帳並隱藏商品攜走之行為違法,並對周遭人、 事之應對及行動判斷並未錯誤,未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屢次隨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若自知身心狀況 可能不佳,更應積極尋求避免再犯而損害無辜他人之處理方 式,是其所為應予非難,足示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尚未生 警惕、矯治效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就診 情形、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當場追回發還被害 人、犯後自知經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能恩奶粉4罐(價值新臺幣2,852元)得手 ,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收銀臺, 而為該賣場安全課員工李敏政榮發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