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07號
PCDM,104,簡,90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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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 予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 ,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77元),贓物業據告訴人張 雅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盧文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盧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 午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一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林鳳營牛乳1瓶(計新臺 幣77元)得手。嗣經該店店員曾少群發覺店內物品失竊,攔 阻盧文忠離去,由盧文忠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遭竊牛乳1瓶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曾少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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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