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95號
PCDM,104,簡,895,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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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鳳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馬鳳珍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3 年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 年11月24日」 、「076656」。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馬鳳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馬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馬鳳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馬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 98年8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3年11月4日 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5日11時7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因追緝周雅如通緝案件 時所查獲,並經依法採集馬鳳珍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馬鳳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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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