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47號
PCDM,104,簡,84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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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碧珠
      李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碧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李宗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倒 數第2 行「並扣得鄒碧珠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李宗 賢賭資300 元、骰子4 顆、碗公1 個」之記載更正為「並分 別在鄒碧珠李宗賢處扣得渠等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供本 件賭博所用之現金各200 元、300 元,共計500 元,及賭博 器具骰子4 顆、碗公1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鄒碧珠李宗賢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 為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碗公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200 元、300 元,分別為被告鄒碧珠、李 宗賢所有,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都是從包包被搜 走、身上所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6 頁、第10頁 ),應認扣案現金係各自供渠等賭博或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鄒碧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碧珠李宗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4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思賢公園內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擲骰子」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擲骰子擲出點數後,與玩家比 點數,玩家點數大於莊家,莊家需賠等同玩家押注金額,若 玩家點數小於莊家,玩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 時54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鄒碧珠賭資新 臺幣(下同)200 元、李宗賢賭資300 元、骰子4 顆、碗公 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碧珠於警詢、偵查、被告李宗賢 於警詢坦承不諱,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資500 元、骰子4 顆 、碗公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碧珠李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嫌。又扣案骰子4 顆、碗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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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