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33號
PCDM,104,簡,83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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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證人即保管人邱潤凡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林岱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 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由創世基金會設置於該處而由邱潤凡管領之愛心發票箱內 之統一發票 125張,得手後即藏放於外套口袋內。然旋遭邱 潤凡發覺而報警前來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岱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邱潤凡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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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