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32號
PCDM,104,簡,832,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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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342號即103 年度偵字第29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竊取 財物價值(新臺幣52元),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 調偵卷第1 頁),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 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2號




被 告 吳信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信和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惠康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頂好超市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所陳列之雞蛋1盒(價值新台幣52元) 得手,並即騎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千譽發覺遭竊而報警 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信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千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 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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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