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將林思邈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 更正為「將不知情友人林思邈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兵』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委託其姪子、友人各匯款 2 萬元、4 萬元至林思邈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委 託其姪子劉華聖、友人蕭美惠各匯款2 萬元、4 萬元至林思 邈上開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證人即被害人趙長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 人趙長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0月23 日102 北三重字第90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林思邈於偵 訊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7 月10日存款憑條( 副本)【存入戶名:林思邈,存入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4 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瑋翔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 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簡瑋翔向其不知情友人林思邈取得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2 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將持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兵」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遂以「葉花蕾」名義得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方式接近並取信於被害人趙長椿後,進而以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趙長椿2 次 ,並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2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由被告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於102 年7 月10日匯款共10萬元(被害人趙長椿於同日 連續匯款3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4 萬元、4 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開由被告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 時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之2 次詐欺取財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竟不思悔改,僅因其友人需販賣網路遊戲錢幣,即提 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20萬元、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 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 失尚未獲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簡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6月間時,將林思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5月間 起,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化名為「葉花蕾 」,持續撥打電話與趙長椿聯繫、交談,以博取趙長椿好感 ,迨該名女子取得趙長椿信任後,即於同年6月間某日,佯 稱: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費,身上又沒錢云云,向趙長椿借款 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假冒為國泰人壽「蔡經理」,在電話中向趙長椿 佯稱:「葉花蕾」確有積欠保費云云,致趙長椿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1日,委託其弟趙長青匯款20萬元至「蔡經理」指 定之林思邈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2年7月間某日 ,復由「葉花蕾」撥打電話向趙長椿佯稱:雖已繳20萬元之 保險費,惟須於102年7月10日前再繳10萬元之手續費,始能 辦理20年期滿額出險之退費云云,需向趙長椿借款10萬元, 致趙長椿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委託其姪子、友人各 匯款2萬元、4萬元至林思邈上開帳戶,趙長椿另自行匯款4 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趙長 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趙長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