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遊戲光碟2 片(原聲請記載為1 片,應予更正)共值新臺幣98元,被告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06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由員工徐啟堯所管領之魔法泡泡遊戲光碟1片 (共價值新臺幣約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著褲內,未 結帳即欲走出店外離去,嗣經徐啟堯清點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所林志勇竊盜畫面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