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71號
PCDM,104,簡,771,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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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瑋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與甲○○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 為「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賭博方式係4 人1 桌,」,應 予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臺灣麻將』玩法,以4 人為1 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郭文雄宋連宏等人在場 賭博,並扣得麻將3 副、搬風骰子4 顆、骰子12顆、牌尺12 支、電梯磁卡1 張、門口磁卡1 個、抽頭金450 元、監視器 鏡頭5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賭資共2 萬 6, 95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郭文雄宋連宏賭客等 12人在場賭博,並有滿惠民曾文興陳姿吟蔡國明、李 茂基、陳有明、夏紹康等7 人在場圍觀、泡茶聊天(未參與 賭博),嗣經乙○○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2 萬6,950元等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即在場人員 滿惠民曾文興陳姿吟蔡國明李茂基、陳有明、夏紹 康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乙○○、甲○○等2 人,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乙○○、甲○○等2 人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 月18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 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 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 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等2 人皆係以一共 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 本案被告乙○○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8日 16時35分許,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之犯行,均係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核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未符,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不另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等2 人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 可議;兼衡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 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乙○○、甲○○等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物, 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其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8 頁、第14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 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 扣案之賭資2 萬6,950 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分屬證人 即現場賭客粘榮哲等12人所有,係其1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 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賭具麻將 │叁副 │
│ │ │ │
├──┼───────┼────┤
│ 2 │搬風骰子 │肆個 │
├──┼───────┼────┤
│ 3 │骰子 │拾貳顆 │




├──┼───────┼────┤
│ 4 │牌尺 │拾貳支 │
├──┼───────┼────┤
│ 5 │電梯磁卡 │壹張 │
├──┼───────┼────┤
│ 6 │門口磁卡 │壹張 │
├──┼───────┼────┤
│ 7 │抽頭金 │新臺幣肆│
│ │ │佰伍拾元│
├──┼───────┼────┤
│ 8 │監視器鏡頭 │伍個 │
├──┼───────┼────┤
│ 9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10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 月15 日起,向不知情之丁大原商借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8 樓之日昱公司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 、牌尺、搬風骰、骰子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 16 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 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



亦可向放槍者依底及臺數收取金錢,乙○○則向自摸者收取 5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乙○○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用甲 ○○負責帶送賭客進入上開賭場參與賭博及於上開賭場門口 擔任把風工作。嗣於103年12月18 日16時35分許,經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乙○○與甲○○和賭客粘榮哲、張智凱、宋裕蔡春仁林忠正、陳建成、陳泳溢張建發蔡河彬、陳福 財、郭文雄宋連宏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 副、搬風 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2支、電梯磁卡1 張、門口磁卡1 個、抽頭金45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 器螢幕1臺、賭資共2萬6, 9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 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賭客粘榮哲、張智凱、宋裕蔡春仁林忠正、陳建成、陳泳溢張建發蔡河彬、陳福 財、郭文雄宋連宏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案件關係人一覽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3 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扣 案麻將3副、搬風骰4 顆、骰子12顆、牌尺12支、電梯磁卡1 張、門口磁卡1個、抽頭金450元、監視器鏡頭5 個、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共2萬6,950元等證據可資佐 證,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 二人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 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麻將3 副、搬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2支、電梯磁卡1張、門 口磁卡1個、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螢幕1 臺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抽頭金450 元係被告乙○○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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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