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63號
PCDM,104,簡,76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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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樹棟
      陳瑞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河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樹棟犯冒名申請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4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 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陳瑞河是亦基於違反護照 條例之犯意,交付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田樹棟」,應予補 充更正為「陳瑞河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間,在 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親自交付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田樹棟」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簽名欄偽簽陳瑞河之姓名,並將上開陳瑞河身分證影本黏 貼於該申請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在編號第Z000000000號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陳瑞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田樹棟之照片,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簽立陳瑞河之署 押後」。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以此方式冒名申請護照。」,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冒名申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因而於101 年12月24日核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陳 瑞河中華民國護照。」。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瑞河、田



樹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陳瑞河所為,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構成要 件,但由於上開2 條文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護照條例第23條 第3 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法定刑,二者具 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論罪。另核被告 田樹棟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 。又被告田樹棟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河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 冒名申請護照,而被告田樹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除嚴 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 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2 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田樹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樹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 月、5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9日 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向陳瑞河 商借國民身分證以冒名辦理護照,陳瑞河是亦基於違反護照 條例之犯意,交付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田樹棟,供田樹棟 冒名申請護照,後田樹棟即冒用陳瑞河之名義,在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偽簽陳瑞河之姓名,並將上開陳瑞河 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而委託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 員,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 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以此方式冒名申請護照。嗣 田樹棟於103年9月26日欲申請自己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比對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樹棟陳瑞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上開犯行, 此外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0月9日領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3年9月26日被告田樹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101年12月19日被告陳瑞河(被告田樹棟冒名)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90年3月2日被告田樹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比對影像基本資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 田樹棟冒名申請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2 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 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4項既規定:「前項」冒 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 ,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 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 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瑞河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 條第3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被告田樹棟 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再 被告田樹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 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 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 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 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 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 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六 個月」,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民眾辦理護照之申請時,係 具有判斷申請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準此,縱申請者有持 他人證件憑辦護照申請情事,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相悖,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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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