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21號
PCDM,104,簡,721,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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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吳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吳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吳南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 11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地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9日15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南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案件犯 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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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