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 基於利用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基 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同欄第3 行關於 「中和晨晨工作室」應更正為「中和晨晨個人工作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 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 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 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 月26 日以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捷克論壇」網站,以暱稱刊登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 施,且該網站內所刊登之文章訊息均可公開閱覽,使用者毋 須註冊為會員,即得點選文章標題而閱覽全文內容,且會員 帳號欄位空白之情形下仍得閱覽訊息全文一節,有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 人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 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發生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於本案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完成 後,始持以與有意為性交易者進行聯絡使用,核與其以電腦 網路刊登前揭訊息之犯行無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 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74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 月23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使用帳號「熙鳳」,在捷克論 壇網站刊登內容為「中和晨晨工作室、非店面、隱私最好、 環境衛生、單純安全、0000000000、外出先預約、請不要在 電話問太多問題,約好時間見面再談,我的服務不會讓你失 望」,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103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警方喬 裝男客撥打前揭電話與甲○○聯絡,並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3,由甲○○應門後告以:按摩新臺幣(下同 )2000元,額外以口交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加價500元,全套性 交易服務則加價1500元等語,經警表明身分,並扣得行動電 話1支(甲○○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裁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 許勝凱出具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照片3張。
㈣現場錄音光碟片1片、譯文1份、現場蒐證及電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 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