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4號
PCDM,104,簡,49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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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 第1 至2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所載「板橋」應予更正為「新北」、「(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應予刪除(本院於該次 判決時即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壽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元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自行錄影蒐證之錄影光碟 1 片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違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 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莊元齊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 ,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辱罵,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有意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未於行為初始即坦認犯行 及表達歉意而拒絕(參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至 3 頁),因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天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壽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月27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月9日下午10時許,在新 北市泰山區楓樹街15巷1 樓公園臻品社區門口,因其擔任社 區保全警衛工作執勤時在外抽菸,遭社區住戶莊元齊指責,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 你是欠人打? 」等語辱罵及恫嚇莊元齊,足以貶損莊元齊之 名譽及令莊元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莊元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 恐嚇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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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