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偕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偕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 許訪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提領許訪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考量渠 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至被告在永豐銀行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4日及101 年10 月25日取款憑條上盜蓋「許訪」之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條,已交 由永豐銀行收執,而為永豐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許偕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偕模為許楷勝之兄,渠等與蘇許秀娟、許娟絨、許楷得( 已歿)均為許訪之子女,許原彰、許原維則為許楷得之子。 緣許訪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去世,其生前所有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萬4,796元,俱為許訪之遺產,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許偕模、許楷勝、蘇許秀娟、許娟絨、許原 彰、許原維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許偕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許訪生前委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 等物之機會,接續於101年10月18日11時14分、同月19日10 時33分、同月22日9時22分、同月23日10時42分、同月24日9 時47分及同月25日14時51分,持許訪遺有之永豐銀行存摺、 印鑑章,至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接續填載用以表彰許訪本人 提款金額分別為45萬元、47萬元、45萬元、46萬元、33萬 3,000元、486元之取款憑條共6張,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上盜 蓋許訪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許訪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 以交付予不知許訪已死亡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許楷勝之繼承權及永豐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許楷勝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偕模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楷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取款憑條6張及許訪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行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取 款憑條上盜蓋許訪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