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8號
PCDM,104,簡,38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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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速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鼎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 屬不該,復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 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洪啟竣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孫鼎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31
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鼎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酷奇網」網咖店內,徒手毆打 同在該店內把玩電腦之洪啟竣,致洪啟竣受有右側臉頰及額 部挫傷之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 警楊文銘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孫鼎文明知楊文銘為執行勤 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勾住楊文銘頸部 ,並與楊文銘發生拉扯,致楊文銘受有右肩部約3x2公分之 挫傷併瘀傷、頸之挫傷併壓痛點、左手小於1.1公分之擦傷 、左手第4指小於lxl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楊文銘執行職務。二、案經洪啟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啟竣指訴及在場證人張睿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暨翻拍照片5張、員警楊文銘職務 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 英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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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