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6號
PCDM,104,簡,38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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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平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頭部 及前胸破皮」,應予更正為「頸部及前胸破皮」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惟於調解期日均到場,並自陳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15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調解回報單2 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許宏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平王泰霖素無嫌隙,2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午12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發生 爭執,詎許宏平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泰霖,致王泰 霖受有左耳後破皮、頭部及前胸破皮微瘀、左臂破皮、右臂 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泰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泰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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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