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等所受訛詐 金額,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
被 告 葉家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鄰後館3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寶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林 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 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citytalk網站上, 刊登佯稱欲出售國家戲劇院賈寶玉戲劇門票之訊息,適邱雅 君、劉虹妏、陳愷徽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 102 年11月15日9 時38分許、102 年11月13日13時19分許、 10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元、64 50元、645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葉家寶帳戶內,且 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員提領一空。嗣因邱雅君、劉虹妏、 陳愷徽發覺被騙,報警處裡,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邱雅君、劉虹妏、陳愷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寶固坦承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嫌,辯稱:伊係為借錢,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這樣到時候還錢,金主可以直接拿 提款卡去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邱雅君、劉 虹妏、陳愷徽,致渠等分別匯款64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邱雅君、劉虹妏、陳愷徽於警詢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邱雅君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虹妏提出之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以及告訴人陳愷徽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若 欲借款,出借人為求債權能獲得清償,定會審核借款人個人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 物保(如提供有價值之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人簽立本票)或 人保(如由第三人訂立保證契約、第三人簽立本票),出借 人藉此決定是否出借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斯時已年滿21歲 ,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足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揭借款 常情無從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主貸放款項,被告 所辯情節,顯已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 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 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 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可能係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於一般人均應有 所懷疑或認識。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 上開個人資料,一般人唯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 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 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本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 上揭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於交付上揭帳戶之際 ,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 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堪認被告實有懷疑、察覺拿取金 融帳戶之人可能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所提供之帳戶恐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等情,詎被告仍恣意將上揭華南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亦毫無防範對方用供犯罪 之舉,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然為圖完成自己取得金錢目
的而不顧其他,顯然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取告訴人邱雅君、劉虹妏、陳愷徽財物,係觸犯同一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