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7號
PCDM,104,簡,32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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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 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王安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 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安順蔡忠寶分別係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1樓之住戶。王安順因不滿蔡忠寶向其反 應噪音問題及責罵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毆打蔡忠寶,致蔡忠寶受有輕度腦震盪、右膝鈍挫傷等 傷害。嗣蔡忠寶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蔡忠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安順之供述,(二)告訴人蔡忠寶之指 述,(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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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