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9號
PCDM,104,簡,27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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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安斐與告訴人陳奇哲僅因貨款糾紛涉訟中,竟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公開 之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 上,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 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8 頁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被 告 陳安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安斐前為陳奇哲之雇主,2 人因貨款糾紛涉訟中,詎陳安 斐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 7日6時49分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居所內 ,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而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 LINE 及微信網頁之動 態消息頁面下,以其使用之帳號「陳安斐」公然張貼陳奇哲 之個人照片,並於照片下方發表內容為:「"許多人就像"垃 圾人" 。他們到處跑來跑去,身上充滿了負面垃圾:充滿了 沮喪、憤怒、忌妒、算計,充滿了傲慢與偏見、貪心不滿足 、抱怨、比較,充滿了見不得人好、愚昧、無知、煩惱、報 復、和充滿了失望。隨著心中的垃圾堆積又堆積,他們終需 找個地方傾倒;有時候,我們剛好碰上了,垃圾就往我們身 上丟…"」 等文字,藉上開文字辱罵陳奇哲,足以貶損陳奇 哲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嗣陳奇哲經其友人告知後,旋於同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LINE及微信網頁觀覽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安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上網發表前揭文章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未指名道姓, 是告訴人陳奇哲自己對號入座,且伊所陳述為事實,因為告 訴人確實侵占伊公司公款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陳奇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臉書、通訊軟體體LI NE及微信網頁及文字訊息列印畫面(含告訴人陳奇哲個人照 片)各1 份附卷佐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 79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 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網頁發表「垃圾人」等抽象謾罵、嘲 弄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且上開留言版並未 設定任何瀏覽權限或限制,則上開侮辱性文字即可供不特定 網路使用者任意瀏覽,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洵屬明確,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數次在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網頁發表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及其個人照片,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 ,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詳如前述,然被 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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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