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 「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1 張、賭資新臺幣240 元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兩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0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 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 碼(俗稱「四星」),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或「三星」或
「四星」者,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 多數人下注簽賭,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臺灣今彩 539「二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 元、簽中「四星」者可得68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 ○○之上游組頭陳姓男子所有,甲○○並自每注簽單抽取3 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賭資240元,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之簽單1張、賭資240元、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 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 行為。其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在同一地點 ,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 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 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簽單1張、賭資240元,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