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始查 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邱寶泉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扣得上開LOTTE 樂天小熊餅1 盒(業已發還),始查悉上 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 ,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29 元),贓物業據告訴代 理人方鈺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6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屈臣氏藥粧店內,見由店員方鈺棠所管 領,置於店門口之LOTTE樂天小熊餅1盒(售價新臺幣12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未經 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方鈺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鈺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鈺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共4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