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科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4425 -FK 號自用小客車」,應係「4425-EK 號自用小客車」之誤 而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經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適時為證 人即被害人蔡博皓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53號
被 告 王經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科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見蔡博皓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上放有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 幣27,000元、男用皮夾1只、鑰匙3串、USB傳輸線1條、打火 機3個及活動扳手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 後車車門打開後徒手拿取該側背包以著手竊取之際,即為蔡 博皓發現制止,始未得逞,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博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所竊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 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