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金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 居所簽注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 親自到場、電話方式自由下注賭博財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 至其上址居所簽注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在上址查獲,」,應予補 充更正為「在上址查獲,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 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 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 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 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 ○自任臺灣今彩539 組頭,提供上址居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親
自到場、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 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 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 今彩539 」中獎號碼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 ,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 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 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 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 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 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仍經營「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盤賭博,助長投機、 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前無 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素行尚可,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 」賭博 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注單7 張、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及原子筆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104 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提供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經營本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其上址居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本國「今 彩539」1至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等
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一注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 同)78元,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本 國「今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 據。
如賭客簽中當期本國「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者 ,每注分別可贏得5,200元與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賭 金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原 子筆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3張及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計算 機1台及原子筆1支等物扣案為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12日18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 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 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原子 筆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